■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已明确规定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其数额和破坏性的方法,但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何部门具有资质。
■有权机关应就非法开采小煤窑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开采的小煤窑只要造成伤亡或严重后果,经营管理者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在量刑上则应偏重处罚。
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实践中表现为有证照的煤矿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和无证照的非法小煤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非法小煤窑的存在造成了煤炭资源的严重浪费和资产的大量流失及部分从业人员的伤亡。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法律上主要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小煤窑的犯罪势头,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等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犯罪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8年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司法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从非法小煤窑的人员构成来看,生产从业人员均系经营者或合伙人,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强令其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这样一旦发生事故,难以处理。而且此司法解释系 1999年《刑法》修改以前下发,针对的是 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目前新《刑法》已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那么原司法解释是否可适用于现已修订的《刑法》,目前尚不明确。
事故责任的区分和评估鉴定的程序。重大责任事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客观特征为:劳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不采取措施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着客观的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明确规定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利于区分罪责、便于操作,但对于无证照非法小煤窑而言,因其设备简陋,缺乏技术、无证上岗,存在众多安全隐患,事故一旦发生,责任难于分清,况且诱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在哪一个环节,是何原因所引起,此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由专门机构鉴定。目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资质,井下的情况完全交由以省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而调查组成员调查的原因与公安侦查的原因一旦有出入,案件则可能搁浅。另外,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已明确规定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鉴定其数额和破坏性的方法,确认了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有的资质,但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何部门具有资质。
罪种的定性和罪与非罪的判断。《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非法小煤窑仅存在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未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否可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追究责任?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追究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如以非法采矿罪来定性,对未经责令停止开采而非法开采的,如何定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须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另外由于部分煤矿职工素质不高,对事故隐患未能正确认识,对存在的隐患未提出,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如适用则与立法相悖,如不适用则造成放纵犯罪。这些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时更是无所适从。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加大打击力度,笔者建议: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应结合司法实践及《刑法》制定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多元化,原有的司法解释在 1999年《刑法》修订后已不适用新形势下的犯罪主体的认定,同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述也不明确,建议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如下表述“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或者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安排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通过这样的修改,将原来的两种客观表现改变成以下三种情形: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安排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并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后果即可定罪,“不服管理”主要针对的是工人,“违反规章制度”主要针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安排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针对管理者、经营者。
在程序上,有权机关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原因的鉴定,同时也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明确的评定标准对安全事故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评定。为快速及时地处理案件,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委托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于当事人不服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及严重后果的鉴定、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重新随机调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及严重后果的鉴定、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司法部门只须对鉴定或评定,在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属实方面进行审查并予以认证即可。
对于非法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未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立法建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都以“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作为构成本罪的条件,这样就达不到从根本上打击非法小煤窑的行为,故建议只要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有关主管部门关闭两次以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如经有关部门关闭三次以上不受数额的限制)就可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而无须经过“经责令停止开采”的过程,但前提须有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并非明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