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一煤矿,被告为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煤矿在开采煤炭过程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8,505.00元;3、处以违法所得 20%罚款1,701.00元。并由灯原告承担技术鉴定费 5000元。合计15,206.00元。并规定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原告煤矿属私营煤矿,井田位于烟台煤田北段东翼井田范围,南起柳河子乡二煤矿北界,北至上水管路保安煤柱南边界线,浅部至煤层露头线, 深部至-90米,井田面积为0.051Okm2,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其矿区范围图及井上下对照图经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定。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该矿颁发的编号为 X061002060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明该矿井口坐标为 :X:4585055,y:36687,Z:74.7。该井口坐标与上述井上下对照图中标注的井口的坐标相同。2003年1月14日,被告受理辽阳烟台煤矿公安大黄煤矿的举报,以原告煤矿越界采矿为由立案, 进行调查,并委托本市矿产资源勘测管理处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井口坐标为:X:4585078,y:38670,z:79.5,并据此测算原告采煤巷道超越自己井田范围而进入保护煤柱内45米,越界采煤945吨。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5月26日举行听证会,次日,作出**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
一、被告具有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被告系灯塔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其具有对超越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有关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对原告井上下对照图 ( 含井口坐标)的确认及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其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低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根据自己测量的结果否定了上述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核定,并据此推算出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可见,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越界采矿的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因为其测算的范围即其重新认定的井口坐标与主管行政机关核定的井口坐标不一致,而后者又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以此为基础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能被采信。这样,被告认定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也就失去了证据支持,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前面已经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开采,并根据具体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关权利,并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关矿管部门对原告井口坐标的确认不是对其现井口的核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二 )项l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7日所作**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