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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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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锡集团铜坑矿。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 代表人:玉子庆,矿长。 委托代理人:蓝世栋,华锡集团铜坑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解生,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环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崇林,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锡集团铜坑矿(以下简称铜坑矿)与上诉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两上诉人讼争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铜坑矿和广西拉么锌矿(以下简称拉么矿)均系国有企业,两矿区相距约 另查明: 再查明:拉么矿于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拉么矿未经铜坑矿的同意,擅自进入铜坑矿矿区挖掘开采,侵害了铜坑矿的合法采矿权,对此拉么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采空区按要求用棒磨沙水泥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92号矿体盗采原矿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拉么矿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广西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此拉么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河公司赔偿原告铜坑矿充填费用2876993元;二、驳回原告铜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65013元,由铜坑矿负担41813元,金河公司负担23200元。 铜坑矿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河公司盗采92号矿体事实存在。对此,铜坑矿已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对金河公司的鱼泉洞工区进行勘测,结果证明窿口坐标位置在金河公司的矿区范围(3#测点),而开采区11#和12#测点已越过铜坑矿界,进入 金河公司辩称:1、铜坑矿称金河公司盗采其92号矿体不是事实。2002年4月,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已根据铜坑矿的请示和河池地区行政公署领导的批示组成工作组,对铜坑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核实。并对拉么矿鱼泉洞一工区(大树脚窿)、二工区(火麻洞窿)进行了实地勘测。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曾越界但未采矿,此为事实。2、铜坑矿要求对拉么矿鱼泉洞工区巷道进行测量,没有依据。原河池地区矿管局的调查报告已认定并做出了停止越界掘进行为,并在越界处砌墙封堵的处理意见。该事实已清楚明了,但铜坑矿却置安全隐患和必将给拉么矿造成重大损失于不顾,一味要求打倒封堵墙和开挖主斜井井底进行勘查,属无理取闹。3、铜坑矿要求金河公司赔偿其“被盗”矿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有越界现象,却无采矿行为,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害人做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而铜坑矿以矿产资源受损为由要求赔偿属主体不适格。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即:巷道是否必须充填、用何种方法充填、充填工程量及费用为多少的问题各自提供以下证据。 上诉人铜坑矿提供的证据:1、2004年6月16日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报告》;2、2004年6月18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专家名单;3、2004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长沙矿山研究院的桂安监管函字[2004]72号《关于聘请长沙矿山研究院对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组织安全论证的函》;4、2004年7月7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安全论证专家评审意见》;5、2004年7月8日长沙矿山研究院《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论证会总结报告》;6、200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管一字[2004]17号《关于同意实施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批复》,以证明为防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对争议的巷道必须进行充填治理。同时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1987年12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广西大厂二期工程91号富矿充填料采石场和破碎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证明91号矿体应采用利用井下掘进废石、人造砂井下搅拌胶结充填方法。2002年9月由其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广西拉么锌矿越界进入铜坑矿矿区开采井项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书、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设计人员刘春福、钟友根资格证书,证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矿山工程设计及工程造价咨询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上述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合法有效。 上诉人金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采矿充填法,不存在采空区,打巷道不等于采矿,不必充填。并认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费用过高,其中巷道刷大充填部分不需要做,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材料部分也过高,可以就地取废石充填。 为此,金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委托广西安生安全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2005年2月做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拉么矿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证明争议的巷道可利用废石充填方法及巷道的断面为5.77㎡;2、2005年3月31日其委托广西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业设计院)做出的《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充填封闭处理工程预算书》(未包含巷道刷大部分的工程量和材料款),证明即便采用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方法也只须85万多元。其对工程的取费定额、计算方法、材料价格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 铜坑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提供安生公司的评价报告也证明了争议的巷道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充填。该报告没有对其采矿方法作说明,也未否定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报告的处理方法是针对拉么矿用的,应当根据铜坑矿的采矿工艺进行处理才科学。铜坑矿的充填处理方法是经过长沙矿山研究院等专家反复论证的,符合广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并对广西工业设计院及其设计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不认可该工程预算书。同时铜坑矿认为巷道刷大并非金河公司所认为的是在原有巷道内的扩大,而是指对隔离带内越界井巷采用放顶充填,是必须实施的工程量。 此外,经质证,双方一致认可金河公司提出的巷道5.77㎡断面面积,并认可按南丹县公安局在处理拉么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绘制的事故现场分布图(图3)计算巷道长度,实线部分按其长度和比例尺计算,虚线部分取其长度的一半按比例尺计算。据此,铜坑矿就双方认可的巷道长度和断面计算方法重新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结果为:隔离带段长度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对贯通的巷道进行充填问题。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贯通的巷道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必须采取充填措施。关于采用何种充填方法问题。铜坑矿提供的1987年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广西大厂矿务局铜坑锡矿充填工艺技术补充设计说明书》及2002年其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广西拉么锌矿越界进入铜坑矿矿区开采井项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足以证明铜坑矿采用胶结充填方法是本案行为发生前就已经专家论证确认,2002年针对本案争议的巷道,考虑经济合理性方面和地势方面的原因,推荐采用利用井下掘进废石、人造砂井下搅拌胶结充填方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矿山工程设计及工程造价咨询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在铜坑矿提供的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督管一字[2004]17号《关于同意实施铜坑矿细脉带矿体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局两次组织专家对铜坑矿与北京矿冶总院共同编制的《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评审和论证意见,并就实施该治理方案的有关问题作了批复。其中第三条要求:“对治理方案要制定具体的施工设计,并经你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审查后方能实施,同时要进一步细化各具体实施方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说明铜坑矿的总体治理方案是得到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同意的,对于具体施工设计则要求由铜坑矿组织技术人员审查后实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而金河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安生公司2005年2月做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拉么矿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是仅就拉么矿矿带做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而广西工业设计院做出的《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充填封闭处理工程预算书》,金河公司没有提供该设计院具有矿山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予的安全评价资质,前者不足以否定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方案,后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充填工程量及费用应为多少问题。双方于二审诉讼中共同认可的巷道长度的计算方法和断面面积5.77㎡,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铜坑矿已提供了其委托《广西拉么锌矿越界进入铜坑矿矿区开采井项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在排除双方对充填方式的争议的情况下,金河公司虽然提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方案中的隔离带刷大部分属不应做的工程,经查该部分并非金河公司所认为的是在原有巷道内又开掘扩大,而是“先在拉么矿越界开采井巷靠近拉么矿矿界一侧设置 综上,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诉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还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02年铜坑矿委托湖南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开采井巷的处理方案进行设计,该设计依据 2、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矿山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 3、2004年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对“铜坑矿细脉带特大事故隐患区治理”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并形成了总体治理方案的研究报告。同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长沙矿山研究院发函,委托长沙矿山研究院组织专家对上述“治理方案”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并于同年7月8日做出了论证总结报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采矿权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拉么矿超越核定的开采范围未经铜坑矿的同意,擅自进入铜坑矿矿区挖掘开采,侵害了铜坑矿的合法采矿权。拉么矿越界开采的贯通巷道对铜坑矿和两矿之间均已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必须采取充填措施,但拉么矿至今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拉么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其实施侵权的铜坑矿91号矿体的贯通巷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实施充填措施。铜坑矿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减少因矿界纠纷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充填封闭处理方案和预算,该处理方案是采用利用井下掘进废石、人造砂井下搅拌胶结充填方案,同时,铜坑矿还提供了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已经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并以桂安监管一字[2004]17号批复同意铜坑矿的治理方案。巷道充填仅是总体治理方案中具体的施工设计,依据上述批复,应由铜坑矿组织技术人员审查后实施。据此,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充填封闭处理方案可以作为实施充填的方案,金河公司应按该方案实施。铜坑矿请求金河公司按照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预算支付尚未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充填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盗采91号矿体赔偿损失,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河公司认为争议的越界巷道无须充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盗采92号矿体原矿进行赔偿。经查,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已于2002年5月组织联合调查组对92号矿体进行调查,确认92号矿体被拉么矿越界掘进 综上,拉么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由金河公司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铜坑矿的部分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02年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铜坑矿充填封闭处理方案对其实施侵害的铜坑矿91号矿体贯通巷道进行充填,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费用自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一审案件诉讼费65013元(铜坑矿已预交一审法院),二审案件诉讼费65013元(铜坑矿、金河公司各向本院预交65013元),合计130026元,由金河公司负担65013元,铜坑矿负担65013元,铜坑矿多预交的65013元,由本院退还铜坑矿。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小 平 审 判 员 鲍 容 琴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玉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