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波,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梅,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晓谦,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林波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经审理查明,
龙井煤矿依法成立后,永恒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并修建了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以及大桥和公路,购置了一辆吉普车。1998年8月前,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由永恒公司和邹品恒共同经营,该煤矿的帐目由永恒公司负责管理。1998年8月后,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并带走帐册,龙井煤矿则由邹品恒独自经营管理。
为了申办新的采矿证,
在整改期间,邹林波对龙井煤矿投入了整改资金,重新购置和完善了设备。经整改验收合格后,龙井煤矿获准重新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邹林波经营管理龙井煤矿期间,在2000年12月至2003年2月共销售了原煤56594.93吨。在一审庭审中,邹林波对永恒公司出示的用以证明永恒公司向龙井煤矿投资1168000元的《收款收条》中邹品恒签名提出异议。永恒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收款收条》中“邹品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邹林波对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但提出了反诉,请求:l、解除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2、永恒公司支付销售原煤、焦煤收入550607.88元给邹林波;3、永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
针对邹林波的反诉,永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邹林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永恒公司并未收走任何利润。故请求驳回邹林波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后,龙井煤矿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故应认定该协议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即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联营的主体双方为永恒公司和邹品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林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且在联营一方当事人邹品恒死亡后,该联营协议自然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其次,就侵权而言,对永恒公司是被邹品恒及邹林波强行赶走的还是其自行撤走的问题,法院凭现有的证据已无法对该事实加以确认,但可以认定,自1998年8月后龙井煤矿系邹品恒和邹林波独自经营管理。邹林波在其父去世后,其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此情况告知永恒公司,但其不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反而擅自将矿长更换为其本人。因此,应当认定邹林波的侵权事实成立;对邹林波是否对龙井煤矿的经营权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协议及永恒公司对邹品恒的任命书,可以认定,邹品恒取得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是基于永恒公司的授权,故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属于永恒公司。因此,邹林波要取得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也必须得到永恒公司的授权,而不能因继承而取得。因此,邹林波应将其管领并占有的龙井煤矿返还给永恒公司,同时,应将其经营管理期间所得收益返还给永恒公司。邹品恒依据合股协议所应分得的股份收益及投资应由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的继承人进行清算后,根据盈亏情况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联营一方当事人邹品恒死亡,该协议自然终止,但永恒公司对龙井煤矿享有的生产经营权并不因此而丧失,邹林波应将龙井煤矿及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返还给永恒公司。故本院对永恒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邹品恒在龙井煤矿的股份及其收益,邹品恒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在本案中,邹林波并非邹品恒唯一的继承人,且邹林波未提出继承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由于邹林波主张之前提不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的经营权归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所有,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占有并经营管理的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及经营权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二、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投资收益300万元;三、驳回邹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共计55526元由邹林波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本诉原告昆明布中山永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邹林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驳回永恒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拥有该矿山的所有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于
被上诉人永恒公司答辩认为:1、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资格。2、龙井煤矿是答辩人永恒公司和邹品恒合股经营的联营企业法人,答辩人投入了巨额资金并派出人员经营该煤矿。邹品恒去世后,答辩人与邹品恒的合作自然终止,答辩人享有对龙井煤矿全部经营管理权,邹品恒的法定继承人 (邹林波是其中之一)可享有邹品恒股权收益的继承权。但在邹品恒去世后,被答辩人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强行占据煤矿进行经营,自认矿长,一直非法经营煤矿,获取了至少七、八百万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却从未给答辩人上缴利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书判令被答辩人返还投资收益30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恒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是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主张利益分配权利;3、联营体龙井煤矿在其投资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其联营关系是否自然终止;4、永恒公司是否享有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5、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永恒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邹林波所提对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
对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以后一直未在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是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主张利益分配权利的问题。永恒公司一审时称1998年其是被邹品恒及邹林波强行赶走的,而不是自己主动撤离的。但永恒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永恒公司如确系被邹林波强行赶走,应当就此问题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对自己被侵权的事实发生而长时间不作任何反应,有悖常理,故永恒公司称系被邹林波强行赶走不足为信。一审时,盘县乐民镇政府也证实系永恒公司主动撤离,而非被邹林波强行赶走,故可以认定,永恒公司是自行撤离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规定,永恒公司在撤离后虽未再参与龙井煤矿的经营管理,但其并未与邹品恒解除联营协议,故不能由此认定其自动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对联营体利益分配的权利;
对龙井煤矿在其投资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自然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8月后,在永恒公司撤走后,龙井煤矿由邹品恒继续独自经营管理。
对永恒公司现在是否享有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的要求,2001年6月19日后我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停产整改,煤矿的“四证”收由省有关部门重新核发。龙井煤矿也被列为停产整改的对象。根据国务院上述通知的精神,煤矿被整改的结果或为彻底关闭,或为验收合格重新核发“四证”恢复生产。煤矿整改属国家政策,已向社会公开,应属公众公知事项,而永恒公司作为煤矿企业联营方,理应知晓该政策,并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永恒公司不仅在整改前长期不参与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仅在企业已经整改验收合格正处于证书核发过程中,且煤价上涨,煤矿增值期间才开始提出异议,而且未参与企业整改,其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整改及放弃与邹林波继续建立联营关系的权利。而邹林波根据整改的要求制定了整改方案和措施,投入大量整改资金、购置了新的设备,并已自己个人名义进行整改所必须的一切行为,使停产整改后的龙井煤矿通过了严格的整改验收,并分别获得了省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再重新核发的“四证”,从而使已经停产的煤矿得以保留,并重新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邹林波作为唯一参与整改人,理应成为整改后煤矿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判给永恒公司是错误的。但邹林波未经清算并实际利用原煤矿的所有财产,已经侵犯原煤矿其他投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6月19日后我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停产整改,故永恒公司及邹品恒作为整改前龙井煤矿的投资人对联营体所享有的股权收益只应算至此时。因在此之前双方未对停产前龙井煤矿的收益和价值进行评估,也未清算,且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帐目供审计,故无法对龙井煤矿整改前的财产状况进行确定。但永恒公司在撤离前确有投资,在无法对整改前的龙井煤矿作出审计及价值评估的前提下,参照
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1、永恒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然应视为存续,其仅仅只是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永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其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资格。故邹林波认为永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邹林波是否享有主体资格。整改后的龙井煤矿是邹林波利用原龙井煤矿财产再加上自己的投资建立起来的,整改后龙井煤矿的投资人虽登记为邹林波与邹品恒,但此时邹品恒早已死亡,故煤矿的投资人实际就是邹林波一人。属于永恒公司所有的64万元实际被邹林波一人占有,故邹林波侵权事实成立,应予以返还,因此邹林波是本案一审的正当被告,故邹林波称其不是本案一审的正当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邹林波侵犯的是永恒公司的财产权,而非经营权,故一审判决要求邹林波返还永恒公司300万元利润及龙井煤矿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64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
二、驳回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邹林波负担9002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360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邹林波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邹林波负担9002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36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宏
代理审判员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劲松(代) (裁判文书)


